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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7.04 亲密关系中的性暴力

2018-04-18 时事评论









近日传出高院法官性骚扰案引发各界哗然,除了该案行为人具法官身分「知法犯法」而引起大众的反感外,更多的共鸣声音来自隐身在我们生活中,每个被害人难以言说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幽微的权力关系、绵密复杂的情感、被害人对身体自主权意识和掌握度等多种因素。又,依据2017年卫服部通报性侵害事件的统计,性侵害案件由熟人为之的比例高占74%,反观性侵行为人是陌生人的比例仅占4%。此实际统计数字与新知过去在推行性侵害/性骚扰防治时,与民众接触的过程中了解多数人对於性侵害/性骚扰的印象停留在「怪叔叔」的刻板印象大相迳庭。因此,高雄妇女新知协会於本周二(4/17)与国立中山大学通识教育中心「性别与管理」课程合作,邀请到成功大学法律系李佳玟教授,针对【亲密关系中的性暴力】主题来做分享与深度分析。

课程一开始,李教授尝试从去年发烧至今的《房思琪》一书切入,从立法政策及性别培力两面向探讨亲密关系中的性别暴力。首先,论亲密关系中的性暴力成因大致可归纳两类,一是利用被侵害的年幼者的心理恐惧,二是利用被侵害者对自己身体自主权的掌握度不足。而观察我国《刑法》第221条对於性侵害「行为」定义的立法沿革,自早期「强制模式」,即侵害行为须导致被害人「无法抵抗」的程度才成立,至现今规范行为达到违反被害人意愿即成立的「违反意愿模式」,可看见立法者看见性暴力行为的多样性,包含可能存在於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复杂权力关系、情感纠结、被害人对身体自主与身体界限的掌握、被害人身处的人际网络看待性侵害/性骚扰被害者的友善程度等多重因素。

然而台湾妇运团体更主张,为更全面地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权,《刑法》规范性侵害犯罪的立法模式应采「积极同意模式」,也就是被害人只要未主动、积极回应行为人「要、愿意」发生性行为,该性行为即违反被害人意愿。换句话说,我们不完全认同现行刑法采取违反意愿模式,在此模式下,被害人须明确、主动拒绝才能代表他/她没有意愿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;此规范预设了被害人随时处在「性开放」的状态,所以被害人须明确、主动say no,才表示他拒绝行为人的性邀约,这对於被害人的身体自主权保障显然是保障不足的。

李教授更以2010年的「白玫瑰运动」为例,说明当年儿童性侵案被外界批判轻判原因是,要成立《刑法》第222条「对未满14岁之男女犯前条(即第221条强制性交罪)规定的前提是该案行为人须符合第221条构成要件,其中之一就是「须违反被害人意愿」。吊诡的是,当年该案年仅6岁的被害人在被侵犯当下,并未「积极、主动、明确的说『不』」,因为她年纪太小,表达拒绝的方式可能是哭闹或非明确地肢体抗拒,与同法第221条立法期待被侵害者明确、主动的拒绝方式完全不同,也因此该案法官依法无法适用《刑法》第222条将行为人论罪,只能适用同法第227条轻判行为人。追本溯源真正的问题在於「违反意愿模式」的立法规范,也因此妇团才会大力推动采取「积极同意模式」的立法。

最后,李教授从美剧《猎场》谈起美国大学对於校园性侵害事件,她谈到校方的防治方式之一,就是在学校官网上列举性行为邀约的「积极同意」,若未得到积极同意的性行为,就是违反意愿的性行为。而李教授也指出,美国的大学运作机制,时常需要靠著校内兄弟会、明星球员的高额奖助学金来经营;尴尬的是这些人正是制造校园性侵害的高危险群;且校园性侵害调查程序原本就无法与法院调查程序相当,校方一方面考量如何在能负担的范围内处理性侵事件,另方面也要维护与这些「金鸡母」的良好关系,因此在校园性侵案通报和获得完善处理的比例偏低。台湾的各级校园体制虽与美国相异,但我们也存在一些无法跨越的具体限制;而对於校园性侵害/性骚扰的处理与申诉制度的改良,也是「亲密关系中性暴力」主题下,各级学校、政府与民间性别团体应关注与面对的重要部分。

文/李冠霈/高雄市妇女新知协会专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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