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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7.04 親密關係中的性暴力

2018-04-18 時事評論









近日傳出高院法官性騷擾案引發各界嘩然,除了該案行為人具法官身分「知法犯法」而引起大眾的反感外,更多的共鳴聲音來自隱身在我們生活中,每個被害人難以言說與行為人之間存在幽微的權力關係、綿密複雜的情感、被害人對身體自主權意識和掌握度等多種因素。又,依據2017年衛服部通報性侵害事件的統計,性侵害案件由熟人為之的比例高佔74%,反觀性侵行為人是陌生人的比例僅佔4%。此實際統計數字與新知過去在推行性侵害/性騷擾防治時,與民眾接觸的過程中了解多數人對於性侵害/性騷擾的印象停留在「怪叔叔」的刻板印象大相逕庭。因此,高雄婦女新知協會於本週二(4/17)與國立中山大學通識教育中心「性別與管理」課程合作,邀請到成功大學法律系李佳玟教授,針對【親密關係中的性暴力】主題來做分享與深度分析。

課程一開始,李教授嘗試從去年發燒至今的《房思琪》一書切入,從立法政策及性別培力兩面向探討親密關係中的性別暴力。首先,論親密關係中的性暴力成因大致可歸納兩類,一是利用被侵害的年幼者的心理恐懼,二是利用被侵害者對自己身體自主權的掌握度不足。而觀察我國《刑法》第221條對於性侵害「行為」定義的立法沿革,自早期「強制模式」,即侵害行為須導致被害人「無法抵抗」的程度才成立,至現今規範行為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即成立的「違反意願模式」,可看見立法者看見性暴力行為的多樣性,包含可能存在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複雜權力關係、情感糾結、被害人對身體自主與身體界限的掌握、被害人身處的人際網絡看待性侵害/性騷擾被害者的友善程度等多重因素。

然而台灣婦運團體更主張,為更全面地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權,《刑法》規範性侵害犯罪的立法模式應採「積極同意模式」,也就是被害人只要未主動、積極回應行為人「要、願意」發生性行為,該性行為即違反被害人意願。換句話說,我們不完全認同現行刑法採取違反意願模式,在此模式下,被害人須明確、主動拒絕才能代表他/她沒有意願與行為人發生性行為;此規範預設了被害人隨時處在「性開放」的狀態,所以被害人須明確、主動say no,才表示他拒絕行為人的性邀約,這對於被害人的身體自主權保障顯然是保障不足的。

李教授更以2010年的「白玫瑰運動」為例,說明當年兒童性侵案被外界批判輕判原因是,要成立《刑法》第222條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前條(即第221條強制性交罪)規定的前提是該案行為人須符合第221條構成要件,其中之一就是「須違反被害人意願」。弔詭的是,當年該案年僅6歲的被害人在被侵犯當下,並未「積極、主動、明確的說『不』」,因為她年紀太小,表達拒絕的方式可能是哭鬧或非明確地肢體抗拒,與同法第221條立法期待被侵害者明確、主動的拒絕方式完全不同,也因此該案法官依法無法適用《刑法》第222條將行為人論罪,只能適用同法第227條輕判行為人。追本溯源真正的問題在於「違反意願模式」的立法規範,也因此婦團才會大力推動採取「積極同意模式」的立法。

最後,李教授從美劇《獵場》談起美國大學對於校園性侵害事件,她談到校方的防治方式之一,就是在學校官網上列舉性行為邀約的「積極同意」,若未得到積極同意的性行為,就是違反意願的性行為。而李教授也指出,美國的大學運作機制,時常需要靠著校內兄弟會、明星球員的高額獎助學金來經營;尷尬的是這些人正是製造校園性侵害的高危險群;且校園性侵害調查程序原本就無法與法院調查程序相當,校方一方面考量如何在能負擔的範圍內處理性侵事件,另方面也要維護與這些「金雞母」的良好關係,因此在校園性侵案通報和獲得完善處理的比例偏低。台灣的各級校園體制雖與美國相異,但我們也存在一些無法跨越的具體限制;而對於校園性侵害/性騷擾的處理與申訴制度的改良,也是「親密關係中性暴力」主題下,各級學校、政府與民間性別團體應關注與面對的重要部分。

文/李冠霈/高雄市婦女新知協會專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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